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林○○(下稱 林女 ,年籍詳卷)工作舞廳之熟客,二人原有交情,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與林女跳舞後,駕車搭載林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花園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房間內,因不滿林女催討債務,且對債務之名目及金額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林女,並與林女拉扯,致林女受頸部、手部、膝部多處瘀傷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實質上亦須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據能力;如未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則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苟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女指訴不實,係以林女於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告訴人稱:「⑴其案發前與被告無性關係;⑵被告將其押至賓館;⑶其遭被告搶奪手錶、項鍊;⑷在賓館中遭被告以暴力強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陸㈢字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四頁第四行),為其論據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林女實施測謊,該局則以林女告知近期罹精神疾病,長庚醫院有其病歷,認林女不合測試條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陸㈢字第○○○○○○○○號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八五頁)。則林女罹患之精神疾病究竟萌生於何時?關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對林女實施測謊鑑定時,林女是否符合測試條件及前開測謊鑑定結果能否賦予證據能力,自應查證明白。
又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九六頁)僅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告訴人及被告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告訴人及被告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是否全無瑕疵,非無疑義,原審遽引用該測謊鑑定報告書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自欠允當。(二)原判決以:「林女於警訊明確指訴先前未曾與被告性交,當日被告係戴保險套後始進入其體內;被告亦供認與告訴人交媾時,有戴保險套,但仍於林女陰道內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乃認定林女之指訴,顯有蹊蹺,與證據未見吻合。惟在林女陰道內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適足以證明林女指述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確屬事實,何能據之推論其指述顯有蹊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由上開鑑驗結果,苟能認定林女指訴被告戴上保險套始與之性交云云,與證據不符,顯有瑕疵,則就被告供稱與林女性交時曾戴保險套等語,是否應予相同之證據評價?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依憑卷附之○○花園汽車旅館相片,說明:「投宿者於駕車進入住宿區前,必須先經管制車輛進出之收費站,倘被告確有強押林女之舉,其將車輛停在汽車旅館收費站登記繳費時,又需搖下車窗交付證件、金錢以供人收取,林女大可在此時向收費站人員大聲呼救,或下車奔逃求助,何以林女稱前往旅館途中曾試圖跳車受阻,到旅館登記,不乏趁被告反應不及,與車輛停止,以及有旁人可提供協助之機會,林女反而無何逃離或求救反應?」並資為林女指訴,尚難採信之論據。惟林女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時被告將坐於右邊告訴人右側之窗戶控制住,而將左側窗口搖下,伸出手向該名服務人員拿取鑰匙後,汽車便駛入鐵門內,被告伸手向服務員拿取鑰匙之動作,僅幾秒鐘的時間,告訴人根本來不及呼救」(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原判決就林女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未加審酌、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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