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
62號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之美國RUGER廠製P95D
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紅外線手槍瞄準器壹組)、口徑9MM制式子彈拾柒顆、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被查獲當日,受 許世崇 《因逃亡,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之託,代為保管內置扣案槍、彈之黑色手提袋等事實不諱),及證人即警員 葉佳興張錫雄 之證言(證明查獲上訴人時,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之工寮,發現上訴人床邊椅子上有一黑色手提袋,當時該手提袋之袋口打開,露出槍柄等情),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及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0四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許世崇將上開手提袋提至伊之工寮寄放,表示一下就會取走,伊不知袋內裝有槍、彈等物,未幾警員即前來查獲云云,然查許世崇寄放之上開手提袋既已開口而露出槍托(柄),上訴人提、視當知其內裝置何物,因認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行推論上訴人曾經提、視上開黑色手提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採證法則;㈡、上訴人縱有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行為,但並未予以隱藏,原審論處以寄藏罪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審對於上訴人與許世崇是否交情匪淺、本件是否經警員鎖定許世崇而事先埋伏、上訴人工寮內之光線如何、許世崇在上訴人工寮內停留時間之長短、許世崇有無因持有槍、彈罪而受追訴等情,均未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併有違誤;㈣、上訴人並非明知而受寄並代為藏匿扣案之槍、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法及不符經驗法則之處等語。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大砲』(指許世崇)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多,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我所承租之工寮,向我說:『這個皮包暫時寄放在你這裡,我待會來拿』,後來我從他手中接過黑色皮包,放在我工寮內椅子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曾提、視該手提袋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自非無所憑據,核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之置放在一般人無法進入目擊之臥室床邊等情,自與受寄而隱藏之要件相當,原判決論以寄藏罪,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刑,與上訴人及許世崇是否交情匪淺、本件是否經警員鎖定許世崇而事先埋伏、上訴人工寮內之光線如何、許世崇在上訴人工寮內停留時間之長短、許世崇有無因持有槍、彈罪而受追訴等情,並無必要之關聯,足見各該事項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顯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縱未詳為調查,亦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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