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張罡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新
小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憑據不起訴處
分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該案刑事不起訴處分之基礎證物即原始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有經偽造及變造之情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記載「再審原告同時腳步打
滑重心向『前』倒」即屬偽造或變造於原始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經臺南高分院重新分格慢速勘驗發現「再審被告似有
收回其手臂之舉,再審原告彼時身體往前傾又短暫將身體回
正後,復因重心不穩跌倒等過程」,此始為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真實畫面」,因此臺南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即屬偽
造或變造。而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所憑據之錄影光碟畫
面既然係偽造或變造,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的情事,爰依同法第496
條第2項及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被告應
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
具書狀內容,其所謂變造證物,無非係以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所載勘驗光碟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不盡
相符為據。而再審原告亦於書狀自承臺南高分院之勘驗內容
係「分格慢速」為之,且不同人觀看同一錄影畫面所著重之
重點、精細度本有差異,但此差異並非基於原始光碟畫面有
所不同,因此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錄影光碟係屬偽造
或變造。另細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並未引用任何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內容,且無論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或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均係以證據不足而不能認
定再審原告誣告之犯行,而判處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有該二
份判決及再審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本
件既然並無何人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遭
裁罰確定,或因偽造、變造證物行為之刑事訴訟程序係非因
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再審原告徒空言指摘勘驗筆
錄或光碟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而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欠
缺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
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其他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屬
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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