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業經告訴人乙○○搭蓋一層樓水泥建築物及種植果樹而佔用,為完全使用該土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3月初某日,駕駛挖土機1臺,毀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其內之冰箱、桌、椅及床等家具用品,復毀壞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45棵,並均致令不堪用。嗣為庚○○發現不知情之戊○○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經輾轉通知己○○及告訴人之女即告訴代理人丙○○後,己○○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供承知悉證人戊○○前往該土地整地之事實;⑵證人丙○○證述上開土地原有告訴人於59年間所搭蓋之一層樓水泥建築物18坪及果樹45棵;⑶證人庚○○證述上開建築物及果樹,於96年4、5月間發現均消失,並發現有人開挖土機整地;⑷證人己○○證述於96年4、5月間到現場發現戊○○開挖土機整地;⑸證人戊○○證述被告僱請其前往上開地點,並以挖土機整地;⑹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載「臺東老家記錄」DVD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30日履勘筆錄1份及附件照片1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6年10月14日攝影之上開土地空照圖1張、同所90年9月22日攝影之上開土地空照圖1張、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5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辣椒,嗣同意戊○○在該土地上整地等事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警卷第22-23頁),惟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戊○○使用,惟未僱請或要求戊○○或其他人至系爭土地上拆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家具用品及果樹等語。
三、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固以上開⑴-⑹之證據為據,惟查,證人丙○○、己○○、庚○○上開證述及⑹之物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有一層樓水泥建築物18坪(內有生活物品)及種有果樹45棵(下稱建物及果樹),迄至96年2月下旬止,建物及果樹仍在系爭土地上,直至96年3月2日發現戊○○開挖土機整地,建物及果樹均已消失而已。而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有僱請其至現場整地之情,然亦證稱:只整地未拆除地上建物及果樹,僅在現場工作1日即被查獲等語。雖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第3天才發現房子被拆,我沒有看到開怪手的臉,因為有隔一段距離,怪手已經挖3天了,都是同1臺怪手等語(偵卷29頁),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在家裡有聽到怪手挖的聲音,大概挖了2、3天,先前挖的時候並沒有去看,第3天下午才去現場看,房子跟果樹就不見了,當時並沒有看到怪手,怪手已經到裡面去等語(原審146頁),可見庚○○於挖土機開挖之前2天,僅聽聞挖土機之作業聲音,未至現場親見挖土機作業情形,則其證述3天都是同1臺挖土機在作業云云,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認定戊○○為警查獲前,已在現場駕駛同1臺挖土機作業3日。而衡諸告訴人之建物是水泥建築,果樹亦有45棵之多,如欲拆除,所費時日不下於1日,且拆除完畢,地上亦應留下殘骸物,惟參以證人庚○○於偵查及己○○於原審均證稱:只看到戊○○在整地,未在整地現場看到房子及果樹殘骸等語(偵卷第29頁、原審卷150頁),既未在整地現場看到殘骸等物,自難以戊○○整地之事實,即推論其有拆除建物及果樹之行為。又既無法證明戊○○有拆除行為,被告縱僱請戊○○整地或自承知悉戊○○整地,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拆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雖以:⑴告訴人自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起即不斷向國有財產局陳情撤銷該承租,而被告欲使用該地,故有犯罪動機;⑵證人戊○○已證稱受僱於被告開挖土機整地,依合理推論,被告自是先僱請他人拆除建築物,此後才須僱請戊○○整地;⑶被告送測謊鑑定有說謊反應,自可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⑴⑵理由,仍屬檢察官推測之詞,並無直接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⑶而測謊之結果係於有其他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下,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可參,然本件並無可資信賴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有說謊之反應,即以作為其有罪之唯一憑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按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參照)。又告訴人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破布子果樹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夥同其餘共犯等連續毀損該破布子果樹,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公有河川地及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告訴人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依其告訴及檢察官之追訴,而為實體判決,經核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雖屬國有財產局管理,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45棵,是告訴人乙○○所種植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己○○、庚○○證述明確,乙○○對該果樹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則其果樹被毀損,自是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被侵害,應認為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其已委託其女丙○○提起告訴(警卷第12頁),自屬合法告訴。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1項毀損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果樹部分誤為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判決,則屬不當,應予撤銷。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二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既全部上訴,本院自應一併撤銷、審理,而原審就被告毀損果樹部分已給予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辯論之機會,於無罪理由欄亦認定被告不成立該罪,而為實體判斷,原審諭知不受理雖屬不當,惟本院基於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未被侵害,得不發回原法院,由本院自為裁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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