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件機車違規案已被監理站吊銷機車駕照,為何重複裁定再吊銷汽車駕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MG8-615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攔檢進行酒測等情,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據舉發員警 林家丞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家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正值巡邏勤務,行駛到告發甲○○違規之處時,伊認為他騎乘機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因而上前對其進行攔檢。攔檢後伊有詢問他是否有喝酒,他回答有,故伊就透過巡邏網請巡邏警員至派出所攜帶酒測器至現場,並詢問他喝酒後已超過多久時間,經得知已超過法定期間15分鐘,遂拿礦泉水給甲○○漱口。但他漱口後並未馬上做酒測,一直爭執為何不讓他走直線等方式消極不做酒測,之後抗告人有做2次酒測,但因為酒測器最少要吹氣3至5秒,抗告人因吹氣時間太短,酒測器無法產生數據,而抗告人吹完2次後就開始拖延,經告知權利3次後,抗告人仍以消極態度應付員警、不願配合,伊因而掣單舉發並扣車等語,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林家丞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抗告人甲○○下稱「林」;員警下稱「警」)」1.「警:現在是0時30分我請你配合做酒測,如果你不配合,就是拒測,現在用錄音的,拒測罰6萬,駕駛執照要吊銷,請配合酒測一下,你家在附近,你騎車是事實。吹3至5秒,如果你不配合屬拒絕酒測,你騎車是事實,不能怪警方攔你,你不騎車就沒問題,現在是凌晨0時30分請配合一下,請你電話打完配合一下。甲○○先生,現在是99年8月18日0時35分,現在是第二次告知你騎著MG8-615號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現在請你配合一下酒測,你不配合的話,要罰6萬駕駛執照要吊銷。林:你等一下,讓我喝一下水,讓我測直線。」;2.「警:你要多少時間,你已經超過15分鐘,你要喝多久怎麼可能讓你喝30分鐘,我們已經可以要求你酒測了。林:讓我測直線,我只喝一點點。」;「警:走直線,是因為你酒醉,超過公共危險標準,才走直線,你沒有測我怎麼知道,要測才知道,有無超過酒測值。你知道為什麼要走直線,涉及公共危險才需要走直線,測身體平衡表。林:在法律上,請讓我走直線,我只喝一點點」;3.「警:我們已經告知你的權利了,林先生,你現在是第3次消極不配合的話,直接拒測,扣車。林:在法律程序上,至少讓我走直線,我只喝一點點」;4.「警:當作吹氣球,手不要摸,3到5秒,要吹氣,吹出來,你舌頭堵住了,你要含住咬住吹出來,吹一口氣,你嘴巴含住,要吹氣,一口氣吹出來3到5秒,嘴巴打開不要用舌頭去頂著吹氣口。什麼有吹,含進去吹氣出來,為什麼我有氣,你沒氣,不夠,規定要3到5秒,這麼拖是沒用的,會被視為拒絕酒測,你是故意的,我跟你講方法了,不要一直說你有吹氣,要照我的方法要像吹氣球,剛剛你吹氣,我摸後面就知道了,有吹沒吹都知道,機器是不會騙人,不要再拖了,水也請你喝了請你配合一下(林:打電話),水也喝了,電話一直打,時間一直拖(林:我會擔心),你心虛嘛。」;5.「警:
甲○○先生現在已經是99年8月18日0時47分,請你配合一下,第3次了,已經跟你說過了,你要喝水已經給你喝了,你現在在拖時間,吹氣只需要5秒鐘,為何要一直拖。林:我現在打電話告訴我太太,在法律程序上我可以走直線。」;
6.「警:現在問你最後1次,甲○○先生,現在是民國99年
8月18日0時50分,第4次請你配合,你願不願意配合,你要不要酒測,你現在不願意是不是,你不願意配合就要扣車了。林:在法律程序上我可以走直線,我只喝一點點,你強迫我說要扣我車。」,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茲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員警明確告知應配合進行酒測,仍遲遲不肯行動,縱曾於酒測過程中有對酒測器進行吹氣,然吹氣之時間甚短,爾後即堅持表示欲走直線,而不願再進行酒測,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因其違規情形較為嚴重,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基此,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查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僅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份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是其主張因本事件已遭吊銷機車駕照,已屬無稽,況依前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言,則縱如抗告人所辯已吊銷其機車執照,亦不影響本案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抗告人以此爭辯,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抗告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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