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淑敏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起(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55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下稱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成都大廈住戶,雙方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素有嫌隙。被上訴人竟於98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成都大廈1樓,與當值管理委員之伊,發生爭吵時,公然在成都大廈1樓之大廳及成都大廈外之騎樓,對不特定人指摘伊「貸款很多」、「大樓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名下」、「隻手遮天」、「把大樓當提款機」等言詞(下稱系爭誹謗言詞),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在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告訴伊涉及妨害名譽罪責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伊有罪確定,但伊已聲請再審,且伊亦已在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有涉及侵占公款之具體事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成都大廈住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對不特定人以系爭誹謗言詞指摘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誹謗罪名,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誹謗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不特定人以系爭誹謗言詞指摘上訴人,且經核系爭誹謗言詞內容,復屬對於上訴人之人格予以惡意攻擊,是被上訴人上開誹謗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職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遭被上訴人指摘其涉有侵占公款犯行,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至9頁、第13至4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2至27頁、第55頁背面)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在本件訴訟已有提出上訴人有涉及侵占公款之具體事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在本院當庭自認對於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且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大樓現金帳、簽收收據、選舉看板及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召開會議所支出費用、管理委員會就「委辦市府組織變更報備」有支出2萬元、上訴人有簽收大樓外牆廣告管理費11萬元、及上訴人並未辦理交接「現金和帳簿」及外牆壁張貼廣告費11萬元予新任主任委員等情,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大樓管理費收入都放到自己名下」、「隻手遮天」、「把大樓當提款機」之情事。且其中關於「委辦市府組織變更報備」支出2萬元及上訴人並未辦理主任委員事務交接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提出(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第5頁),並非新證據。又查上訴人運用上開款項是否妥當?是否均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有無支出之必要性?或上訴人因與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重大不同意見,而未辦理交接事務等情,縱有爭議,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公款挪為私用之侵占事實,則被上訴人公然以系爭誹謗言詞指摘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縱已就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自不受該再審結果之拘束,尚難據此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顯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經移送後,亦未徵收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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