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詐欺取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張石峯 之合夥人,明知其本身或母親王 李素鑾 ,於民國95年間,均無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款項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公司需要資金營業為由,訛稱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其母親 王李素鑾 已經向銀行辦理貸款,預估3個月後可以取得貸款云云,向張石峯借款,張石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甲○○。嗣因張石峯未獲甲○○清償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張石峯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公司需要資金營運為由,向告訴人張石峯借得100萬元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只是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云云。
二、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之事實經過,業據其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借貸時有告知告訴人公司需要這些資金周轉云云。但查被告已供稱,後來這些資金用來支付貸款跟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此即與其向告訴人所陳明之借貸目的有所齟齬。次查被告另辯稱:當時其從95年10月初開始向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 分行申請貸款,該銀行也有來公司徵信,當時其要貸款200萬元,因為其提供的文件不足,公司曾經退票過,必須向銀行說明退票原因,後來其補正退票原因,銀行還是無法貸款予其,因為需要更多財力證明或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宏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無票據信用不良之事實,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3紙足憑,顯見被告上開抗辯顯有矛盾之情形。再查被告本人或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宏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並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貸款之紀錄,且如果有申請貸款但未核准之情形,將會有歷史資料留存之事實,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9年1月6日98楊梅字第79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我以母親震穎企業社負責人王李素鑾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貸款,僅因債信不合格,致銀行無法核貸云云,但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函詢結果,得知王李素鑾於95年間並未申辦貸款乙節,有該分行99年6月18日99楊梅字第281號函文附卷可考。綜上,被告上開先後所辯為虛妄不實之謊言甚明。查告訴人指稱其雖先後與被告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但金額都是幾萬元,未超過10萬元,而本次被告向告訴人告貸之金額卻高達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相信被告所稱所借得之資金將用為公司經營,且其本人或所負責之公司或其母親已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事宜,短期內即可取得資金作為清償,否則告訴人當不會明知被告清償能力已陷於不能之地步,猶借予鉅額之金錢甚明。然查被告實非將所借貸之金錢用以經營公司,卻持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其本人或所負責之公司或其母親,均無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以公司需要資金營業為由,訛稱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其母親王李素鑾已經向銀行辦理貸款,預估3個月後可以取得貸款云云為幌,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如數借予金錢,核被告所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已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未經詳察,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尚未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利用與告訴人熟識之機會,以前開詐術詐貸金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然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分期償還借款,已有悔意,被害人不願深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在同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之後,始於97年3月3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仍在得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