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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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上訴希望法官酌以量刑。被告因雙親年邁,多病纏身,行動不便,需長期看診治療,一女就讀高職,內人幫忙照顧父母家庭,經濟來源僅由被告負責,一旦入獄服刑,經濟家庭照顧將成嚴重問題。懇請法官酌情量刑,待以易科罰金之科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嗣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景華街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5MG/L而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刑,猶不知生警惕之心,復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顯然非佳,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因雙親年邁,多病纏身,行動不便,需長期看診治療,一女就讀高職,內人幫忙照顧父母家庭,經濟來源僅由被告負責,一旦入獄服刑,經濟家庭照顧將成嚴重問題。懇請法官酌情量刑,待以易科罰金之科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以其需要照顧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又原審詳為審酌上開科刑之一切情狀並敍明其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易科罰金云云,於法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