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不滿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街○號宅前,致其女婿 劉紹康 之車輛無法駛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乙○○返回該處取車之際,基於意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旗幟底座一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以乙○○需賠償其女婿車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由(按劉紹康原欲駕車前往高鐵站搭乘高鐵,因座車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無法駛出,乃改搭計程車前往),阻擋乙○○離去,嗣乙○○同意給付三百元,丙○○始將旗幟底座取下。而後乙○○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遭旗幟底座刮損(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要求丙○○賠償遭拒,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在場之證人 賴慧珣 之證述甚明。而證人劉紹康是日原欲駕車前往高鐵站搭乘高鐵,因座車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無法駛出,乃改搭計程車前往一節,亦據證人劉紹康於警詢時陳明。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十五張、旗幟底座照片二幀、現場草圖、現場勘查測量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住處門口遭告訴人停車阻擋其女婿車輛駛離,而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固屬可議,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因一時生氣以此方式處理確是錯誤等情,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可能因情緒上問題所致,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亦知錯誤,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將旗幟底座一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使告訴人乙○○認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遭旗幟底座刮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上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毀損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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