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乙○○受傷後未表示歉意,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難認妥適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本應注意行車安全,竟為圖便利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考量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此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甚且係明確審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之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是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失衡,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之疏忽,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50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外幣付款歷史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至37頁),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12鄰成龍121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犯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本應注意行車安全,竟為圖便利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考量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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