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735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減縮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1,78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富客舞廳」內,因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舞廳外之電梯口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以及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且從此後,原告每日均生活在陰霾當中,深恐再度在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為被告突然攻擊,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緣起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向原告索討,詎原告竟向被告潑水,並連同其友人毆打被告。原告之傷勢是原告自行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斯日於舞廳爭吵後,被告在舞廳外電梯口處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徐亞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9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第2979號案)審理時證稱:「(在舞廳外)我們還沒有坐電梯下到樓下,在樓梯間時又遇到被告,她阻止我們不讓我們下去,她就動手打乙○○。(問:被告如何動手打乙○○?)我印象中被告用手抓乙○○並用腳踢,我當時擋在乙○○的前面,被告透過我的身體手往前抓,透過我腳的空隙往前踢,阻止我們下樓。...被告一直靠近我往後抓,我身體往後傾,乙○○也被我壓到站不穩,一直退到牆壁那邊去,應該是那時候脖子才被抓傷。她(原告)有告訴我她的脖子、腳很痛」等語(見第2979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核其證稱原告遭被告毆打的情節,與原告嗣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受有頸部以及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之身體傷勢(此有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第2979號偵查卷第22頁);及證人 于秀珍 證稱:伊從舞廳下來後,隨後趕到鴨肉扁店門口帶回原告,原告告訴伊脖子被抓傷,伊亦有看到原告脖子的傷等語(見第2979號卷第58頁)均尚屬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屬實。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打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毆傷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至馬偕醫院急診,致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為證(見9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第7-8頁),此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單據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780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以及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及原告為國小肄業、無工作、財產有存款幾十萬元;被告亦為國小肄業,其工作係在飯店擔任臨時工端盤子,財產有房屋一間、汽車一部,且其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弟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12-15、18、2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1,780元(1,780+10,000=11,780)。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第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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