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於高鐵台中烏日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8年8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家屬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操作提款機,使自己帳戶內的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3,357元轉入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98年8月20日晚上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操作提款機,使自己帳戶內的存款2萬9,983元轉入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98年8月20日晚上7時57分許,於網路上佯稱欲援交而向乙○○取得其電話號碼,進而以電話聯絡約乙○○見面,復佯稱要確認乙○○之身分,請乙○○至提款機依指示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6,983元至丙○○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涉嫌於98年8月19日同一時間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甲○○、丁○○、乙○○等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9年3月24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中檢輝宙98偵26221字第053685號函暨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刑A字第3478號章1份在卷可佐,本案繫屬於本院日期為99年3月24日無誤。
(二)惟被告於98年8月19日交付之前揭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向被害人乙○○詐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6,98
3元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情事,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640號起訴,而於99年2月2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639號),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已於99年1月19日起訴,並於99年2月2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又本案被告於98年8月19日同時交付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丁○○、乙○○詐騙,致被害人甲○○、丁○○因而匯款金錢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被害人乙○○因而匯款金錢至被告前開華南商銀之帳戶內,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與被告前開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之幫助詐欺犯行,既為同一時間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應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提供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已先於99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尚未審結確定,又該同一案件復於99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