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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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7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中縣○○鄉○○路與峰堤路口,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8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因駕駛重機車違規被吊扣小客車駕照一年,同時本人亦無其他肇事情形,是否符合吊扣駕照一年之法條?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此部分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設有因應處理之方式,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該類別之駕駛執照,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處分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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