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及原審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民事庭裁定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原法院組織為法官三人之合議庭,有上開裁定可據,惟原法院移送該院簡易庭,又改由普通庭審理,均由一人獨任,揆諸前揭說明,受理訴訟法院合議組織確定後,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未行既定之合議審判,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係違背法令。而兩造又未同意本院為裁判(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審之法院組織既不合法,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難謂其違背與原判決內容無因果關係,兩造復以審級利益為訴求,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