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前十字路口,拾獲甲○○所有於同時在該處遺失之易利信廠牌T700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甲○○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行動電話內甲○○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丟棄後,把系爭行動電話機具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男友乙○○使用。乙○○明知前揭行動電話係丙○○拾獲之贓物,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行動電話機具後,並插入友人 蔡雅卿 之乾媽 林玉女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玉女、蔡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1
1月27日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因個人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品,被告乙○○將之供為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並酌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