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告辛○○
己○○戊○○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伊之 被繼承人蘇 邱秀 葉於民國91年6月18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418,000元向蘇 邱秀葉 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9、30、31、32、33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同地段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蘇邱秀 葉業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官方順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尾款4,353,600元,茲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 蘇邱秀葉 應補貼30萬元外,被告應給付4,053,600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至遲應於91年7月31日翌日付訖完畢。茲蘇邱秀葉於94年6月11日死亡, 伊爰依 繼承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與伊配偶甲○○原係朋友關係,戊○○自87年起持權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藝公司)或客票,向甲○○換票週轉使用,甲○○則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戊○○,俟其清償該筆借款後,才將上開權藝公司或客票返還戊○○。惟戊○○依上開方式陸續借支至91年6月間止共累欠17,538,400元,嗣無資力償還,戊○○向甲○○保證會解決債務,並央求勿提示權藝公司票據,以免影響該公司債信。而戊○○徵得其母蘇邱秀葉同意,由蘇邱秀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戊○○積欠甲○○上開債務,雙方於9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伊以高於市價之15,41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歸還戊○○積欠上開債務中之6,114,400元票據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簽約金, 嗣伊 將第2期款4,950,284元匯入戊○○開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蘇邱秀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指定之官方順名下,並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尾款則以戊○○積欠甲○○在4,053,600元之債務範圍為抵償而消滅,惟因戊○○尚積欠甲○○債務,故遲遲未出面取回抵償尾款之票據,蘇邱秀葉數年以來,亦未向伊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為重覆請求尾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蘇邱秀葉於9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以總價15,41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蘇邱秀葉同意被告以戊○○積欠甲○○之6,114,400元票款抵償系爭土地之簽約金,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
91年7月3日將4,950,284元匯入戊○○開設之新竹商銀帳戶,清償系爭土地第二期款項,蘇邱秀葉於92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官方順名下。嗣蘇邱秀葉於94年6月11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第二期款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遲延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蘇邱秀葉是否同意被告以戊○○積欠甲○○之債務抵償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按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按指蘇邱秀葉)新台幣6,114,400元。」,而依蘇邱秀葉簽署收受被告交付如系爭契約書所附簽約金之4紙支票所示,係戊○○先前持向甲○○調現之權藝公司及訴外人 王忠仁 簽發支票一節,業據原告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可見蘇邱秀葉確實同意被告交付戊○○先前向甲○○調現之支票,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簽約金,堪信為實。
㈡、雖被告辯稱:蘇邱秀葉亦同意其以戊○○積欠甲○○之借款抵償尾款云云,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戊○○積欠甲○○債務,蘇邱秀葉出賣系爭土地來幫戊○○還債,而被告在簽約時拿出一疊支票,內以抵付系爭土地之簽約款,並將該支票訂在系爭契約書後面,而第二期款項,則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但尾款部分,雙方則說要再協議,伊並未參與,故不清楚後續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依乙○○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蘇邱秀葉同意被告以戊○○積欠甲○○如系爭契約書後附4紙支票抵償簽約金而已,並無法證明蘇邱秀葉仍同意被告再以戊○○持向甲○○調現之其他支票來抵付尾款等情。
㈢、次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共計累欠伊達17,538,400元,蘇邱秀葉同意賣系爭土地來替其還債云云,復有被告提出戊○○調現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然戊○○與甲○○兩度當庭對質,戊○○固不否認其曾持票向戊○○調現之事實,惟其否認係個人借款債務,而係其代表暐漢有限公司(下稱暐漢公司)向甲○○借款,事後再以權藝公司支票換回暐漢公司支票等語置辯。惟本件爭點既係蘇邱秀葉有無同意被告以戊○○調現支票抵償尾款,自與戊○○究係以個人名義或係代表暐漢公司持票向甲○○借款無關。是蘇邱秀葉雖同意被告以戊○○向甲○○調現之4紙支票抵償系爭土地之簽約金,但並不代表蘇邱秀葉仍同意被告以此方式抵償尾款。更何況,被告既稱蘇邱秀葉係出賣系爭土地幫戊○○償還積欠甲○○之債務云云,惟依被告主張戊○○積欠甲○○債務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款,倘蘇邱秀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替戊○○還債,何以被告尚須匯4,950,284元至戊○○開設新竹商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可見蘇邱秀葉當時僅同意被告以戊○○調現支票抵償簽約金而已,並未同意被告續以此方式來抵償尾款,且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辯稱系爭土地尾款業已抵償完畢云云,自屬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尾款新台幣4,353,600元(正確數額應扣除第2次付款償還銀行貸款額後之餘額計算)於產權過戶完竣及乙方原將本約不動產地上之建物出租與他人租約期滿收回,並交地與甲方管理使用之同時壹次付清。唯雙方商妥交地日期,最遲應於91年7月31日前完成交地手續及付清尾款無訛。」,第4條第2項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由乙方貼補甲方新台幣30萬元後,歸甲方負擔,各不得推諉」等語,是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扣除蘇邱秀葉應補貼之30萬元後,被告至遲應於91年7月31日給付蘇邱秀葉4,053,600元(計算式:4,353,600-300,000=4,053,600),惟蘇邱秀葉於94年
6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600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600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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