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會員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如原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約定條款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未清償之本金百分之三計算,但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消費記帳。尚欠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內含本金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未依約清償,依同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並其中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