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2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光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取得該帳戶後,隨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宇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自稱「林正宇」之人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名下之電話遭盜用,需將名下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保管」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即95年7月11日)依照該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而將其所有950,000元匯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當日即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而本件自稱「林正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於95年7月11日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乙○○並取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於95年7月11日始行成立,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依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僅只1個,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諸前述理由,及參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諭知緩刑,聲請人聲請為緩刑諭知,要難依其所請。
三、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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