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量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刑法)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量共為零點四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四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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