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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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六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西雅圖隨身沖泡咖啡包一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包)、保力達公司膠原蛋白一瓶與維力公司蠔精一罐,得手後置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此時店員乙○○於倉庫內監視器中,發覺 陳榮彬 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先告知店長丙○○,隨即走出倉庫並大聲咳嗽示警,丁○○疑形跡敗露,遂隨手至冰櫃取出啤酒一瓶至櫃臺結帳。於結帳過程中,乙○○與丙○○均詢問丁○○是否尚有商品並未拿出結帳,丁○○均稱沒有後,便走出超商。丙○○隨即請乙○○清點售貨架上商品有無短缺,並至倉庫觀看監視器,確認丁○○竊得上開商品,便即追躡丁○○之行蹤,發覺丁○○正往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座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行政中心)方向走去,自後追趕,惟為丁○○察覺,丁○○先躲藏於路邊之牆角,待發現丙○○越來越靠近,即快步跑向行政中心,並於奔跑過程中,將竊得之膠原蛋白一瓶丟棄於行政中心前花圃內。丙○○於行政中心前追上丁○○時,質問丁○○:「沒有偷東西,為什麼要跑?」等語並要求丁○○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詎料丁○○為脫免逮捕,先以腳將丙○○勾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及口咬丙○○,致丙○○受有顏面部數處擦傷、右側頸部紅腫、前胸部數處皮下瘀血、左手掌部及右前臂及右手背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撕毀丙○○身著上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使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嗣陳榮彬終為丙○○所制伏,經由行政中心之警衛通知康定派出所之員警到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上述膠原蛋白空瓶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西雅圖隨身沖泡咖啡包、膠原蛋白與蠔精等商品,並於行政中心前與丙○○發生扭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伊於店內拿取上開商品後,都有將之放回其他的貨架上,因認丙○○欲對伊強盜,所以才逃跑並打他,且伊於逃跑過程中丟棄的膠原蛋白,是前幾天買來裝藥用的,怕瓶子打破刺到自己,才隨手丟棄於行政中心前花圃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統一超商內,竊盜西雅圖隨身沖泡咖啡包一包、保力達公司膠原蛋白一瓶與維力公司蠔精一罐,並於結帳時僅交易一瓶啤酒,後於行政中心前與自後追躡之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上述傷害及上衣毀損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甲○勘驗該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發票影本及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且扣案膠原蛋白空瓶一瓶經鑑驗結果,該瓶口斑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六三二四八七五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七八一六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並未竊盜上開商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除扣得膠原蛋白空瓶一瓶外,雖未在被告身上查扣任何商品,惟依證人丙○○於甲○具結證稱其走出店門追躡被告時,兩人距離至少二百公尺,沿路上有一些商家及堆放雜物的地方,事後僅清查被告所在牆角及行政中心前花圃內,並未搜尋被告行徑路線等語,堪認上述西雅圖隨身沖泡咖啡包、蠔精與啤酒應係被告趁證人丙○○不及注意之際丟棄,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依證人丙○○證述,當天與被告發生扭打時,雖未著超商制服,然其所穿著之服裝即為斯時在店內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物品時之服裝,即為白底黑條紋之上衣,核與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相符。參以證人丙○○並證述於行政中心前抓住被告時,有質問被告:「沒有偷東西,為什麼要跑?」等情,足認被告確係知悉丙○○為超商職員,因見逃跑未果,為脫免逮捕,才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丙○○受有前揭之傷害。其所辯誤認丙○○對伊強盜,方予逃跑反抗等語,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於追及被告並要求被告同至警局說明時,被告先以腳將丙○○勾倒,進而予以毆打、口咬達五分鐘以上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以二人身高相當,被告雖然體重較輕,然自承平日以水泥工為業,於雙方扭打過程中,體力當較常人為佳,並致丙○○受有前揭傷害,且丙○○所穿著之上衣,亦於扭打過程中為被告所毀損,衡情須施以巨力,始得撕毀此類衣服,足認被告並非僅為消極掙脫,確有積極施以強暴之行為,而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僅因被告最後遭丙○○制伏,而認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三種商品從貨物架拿出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而處於可管領支配之情形,顯已構成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監視錄影光碟已明確記錄其犯行之情形下,仍狡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甚微,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證人丙○○因而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