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九I九0三三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由 何東隆 駕駛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懸掛車牌及以他物遮蔽車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舉發單位即於舉發期限內逕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受處分人委託駕駛人何東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之汽車「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各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舉發當時車輛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舉發單位明知受處分人即車主並非駕駛人,卻未將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函寄受處分人,遲至受處分人辦理車輛檢驗時,始經監理處間接得知,且舉發單位之查證結果竟認受處分人為駕駛人,足見舉發過程不當,查證過程亦屬草率。
(二)舉發當時車輛均有懸掛車牌,僅為廣告物遮蔽,舉發單位於駕駛人拆除前車牌之遮蔽物,確認前車牌確有懸掛後,另案舉發「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然對後車牌卻未能為相同之確認,逕以後車牌「領有號牌未懸掛」之不利受處分人之事由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此為不利之裁決,顯然與事實不符並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利之規定,爰聲請撤銷本件處分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經通知及收受本件任何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汽車駕駛人何東隆就當天案發經過證述:「‧‧‧,這二張單子(A九I九0三三三一號、A九I九0三三三二號舉發通知單)不是在現場開立,當場也沒有開單給我,我車子去驗車時,發現車子的牌照被吊扣,牌照吊起來,不能驗車,我就請我兒子上網去看,我就寫單子給警察局,警察說我不給他簽字,但現場確實沒有開單給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事件當日協調人 蘇偉碩 證稱:「後來選舉完後,我才接到何先生說車牌被吊銷,我去詢問告發單位,‧‧‧,後來警察有去查,最後查到真的沒有寄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我只有送駕照逾期的舉發單給何東隆,另外二紙沒有給何東隆簽收,因為是要告發車主的,我是回交通隊後改用郵寄的,是交給專門寄告發單的內勤人員轉交專門郵寄的單位,至於後來有沒有送達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等語詳實,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本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另行送達異議人,始為適法。此外,受處分人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函,確實記載本件舉發單二紙並未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違規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是本件裁決處分於法不合,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