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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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3000元、拘役50日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斷除毒癮,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93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甫於94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一時刻,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社內,以玻璃球製吸食器(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燃燒底部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前揭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經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本件施用時間為95年10月16日夜間7時許。然查,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按。而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則以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已超過前揭函覆意旨所認尿液中能檢測出毒品成分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記憶有誤,然以前揭函覆意旨,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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