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八月間│同左│├───────┼─────────────┼─────────────┤│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同左││年度及案號│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同左││├───┼─────────────┼─────────────┤││判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同左││├───┼─────────────┼─────────────┤││判決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同左│││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同左│││六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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