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弄8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榔頭、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6日確定,甫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2月6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與碇格路口, 持渠 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鐵撬、鑿子各1支,竊取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之紐澤西護欄排水孔之白鐵鋼模4具(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欲前往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榔頭、鐵撬、鑿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被告甲○○、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9至41頁)、第3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鐵撬、榔頭、鑿子各1支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甲○○、丙○○持以行竊之鐵撬、榔頭、鑿子均屬鐵製材質,其中鐵撬長約100公分,榔頭長約30公分、寬約5至6公分,鑿子長約28公分,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照片乙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41頁),是以被告甲○○、丙○○行竊所用之鐵撬、榔頭及鑿子,既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6日確定,甫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2月6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被告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此宵小歹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財產權益,殊無足取;然考量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渠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1頁)及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而被告甲○○、丙○○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後,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扣案之鐵撬、榔頭及鑿子各1支,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14、18、19、5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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