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 金鼎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在原告未出具委託書之情況下竟任由訴外人 陳漢民 持偽造之委託書假冒為原告之代理人,接受陳漢民委託,將當時原告所有之「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股票3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02元之價格全數售出,所得價款1,206,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因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價款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陳漢民於86年8月28日於被告公司申請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帳號:25612-3),並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委託被告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處理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嗣陳漢民於88年3月24日以其在被告之證券帳戶,賣出金緯公司股票45萬股,限價每股4.02元,並於當日全部成交。翌日陳漢民前來被告營業所申請交割股票時,並提出股東姓名甲○○(即原告)之金緯公司記名股票450張(即45萬股),及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書。而該委託書上載明,原告「‥委託陳漢民使用第25612-3號帳號賣出金緯公司股票45萬股,並於前述賣出股票成交後,代為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其所生權利義務由委託人負責」等語。被告之經辦人員於接受客戶陳漢民之申請後,仔細核對委託書上所蓋印鑑與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背書轉讓印鑑,確認相符無誤後,乃依委託書所指示,將該筆股票辦理交割,並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所得股款1,206,000元撥入原告之受託人陳漢民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縱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即明白表示業於91年即已知悉盜賣系爭股票之事實,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另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陳漢民曾於被告公司申請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並於88年3月25日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交割股票,提出原告所有之金緯公司記名股票450張及其委託書,該委託書載明原告委託陳漢民使用第25612-3號帳賣出金緯股票45萬股,並於賣出上開股票成交後,由陳漢民代為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嗣被告於陳漢民申請後,將該筆股票辦理交割,所得股款1,206,000元撥入原告之受託人即陳漢民之銀行帳戶內(見卷內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銷售系爭股票而獲有股款1,206,000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206,000元云云。惟查,陳漢民於88年間持原告之委託書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嗣經被告銷售系爭股票,並將所得股款1,206,000元撥入陳漢民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票、委託書及陳漢民銀行帳戶之轉帳清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卷內第26頁、第27頁及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系爭委託書是否為原告所書立並簽名、蓋章,惟系爭股票銷售後所得之股款,確實已撥入陳漢民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即堪認定,準此,即難謂被告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受有利益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主張,即屬有誤,而不可採。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系爭股票於88年遭訴外人陳漢民出售後,原告於91年間即收到國稅局有關出售系爭股票之應補繳所得稅之通知,此有原告對陳漢民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國稅局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憑佐(見卷內第8頁至第10頁),茲原告於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票遭盜賣,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事實,卻遲至96年5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予以請求,則其本件請求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