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7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溢登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溢登公司邀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伊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1.89%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溢登公司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4,722,218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丙○○、甲○○則以:乙○○為伊等之父親,僅告知伊等在系爭借據內簽名,係證明為其子女而已,伊等不知亦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溢登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丙○○、甲○○雖抗辯:伊等簽名並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惟查,丙○○、甲○○係溢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乙○○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戶籍謄本),且各係育達商職、高雄師範大學畢業,並非不識字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等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時,豈有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此觀本院卷第7頁之借據自明)是其等抗辯:簽名時並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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