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二造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志勲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5,873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5,873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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