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昇降機機件購買約定書(含安裝工程)第12條第7點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含安裝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電扶梯及電梯,依工程合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於簽約後7日內完成繪製施工詳圖,並於94年11月16日經被告簽認,原告遂製作完成電扶梯,送往被告公司安裝試車完成,並經被告查核點驗無誤,被告亦於95年4月間給付第三期款予原告,並於95年4月7日完成驗收,雙方並簽有「電扶梯完工證明書」及「電扶梯保固切結書」,原告並已為被告公司申請取得升降設備合格證,被告應即依約給付驗收款予原告,被告卻於95年12月7日主張其向原告所購之三部電扶梯,因昇降道開鑿樓板延伸至地下二樓造成地面至電扶梯底部只有185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62條第3款停車空間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之規定,致安檢未過,營業登記無法下來,並要求原告應負責修復電扶梯,並辦理營業登記始願意給付驗收款,惟原告係按被告所簽認之圖面施工,該圖面已明白註明電扶梯尺寸,被告並陸續給付第1、2、3期工程款予原告,且完成驗收手續,系爭電扶梯應無任何瑕疵,且觀系爭契約,更無原告需為被告修復電梯令其能辦理營業登記之約定,是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經原告請求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具狀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雖有代被告繪製施工詳圖,但被告所指之建物平面圖並不包含於施工詳圖內,原告亦未曾見過建物平面圖,被告所指因昇降梯設置導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淨高不符規定之部分,亦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條第4款之除外工程範圍,本非原告所應依約擔保之範圍。
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答辯狀則抗辯以:其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於95年5月25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裝機地址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及室內裝修查驗合格證明乙案,訂於95年6月8日前往現場會勘,經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驗結果,卻於95年6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有不符規定之事項,因原告所安裝電扶梯停止樓層為B1至1F,相關設備貫穿地下一層延伸至地下二層,造成地面至電扶梯底部只有約185公分,導致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淨高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關於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之規定,以該電扶梯所在空間地形較特殊,被告信賴原告係電扶梯買賣及安裝之專業企業經營者,於繪製施工詳圖時應會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施作時應注意事項及困難點何在,並善盡職責設計出適合被告需求之設備,以確保其設計、安裝均符合法規之要求,故系爭電扶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之規定,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過失,且此係被告驗收合格前已存在之瑕疵,被告於95年12月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惟竟遭原告拒絕,瑕疵迄今仍未修復,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電扶梯完工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律師函文、施工圖面、說明書、支票暨發票、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其並不爭執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有施作完成系爭電扶梯但尚有前述金額款項未清償等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等資料,僅足以說明系爭電扶梯所在之地下二層確有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有不符規定之情況,關於其尚辯稱依約原告對其負有關於系爭電扶梯安裝設置結果,應擔保該建物所在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尚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之義務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其依約所繪製並經被告所簽認之施工大樣圖影本等資料(即原證四)中,亦無關於系爭電扶梯所在位置與地下二層淨高空間影響之圖面資料,能否謂原告依約尚有就地下二層淨高若干予以注意並核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擔保義務,顯有疑問,再依原告於96年8月7日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除外工程約款之附件二資料影本中,其中第3點之⑷除外工程事項,即已指明包括建築工程或電器設備等務必完全依照國內相關法規之部分,係由業主(即被告)供給並負擔相關費用,以各該圖面所提供之系爭電扶梯尺寸,被告本得據以計算其建築工程所涉地下二層之淨高空間為何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等,益見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擔保之範圍,除系爭電扶梯之品質、效用外,尚有須擔保系爭電扶梯之設置不應發生致地下二層淨高空間不符規定之義務,實屬無據。因之,既難認被告所辯稱之情形屬原告依約應擔保無瑕疵之範圍,被告進而據之拒絕付款,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約被告須如數清償上開未付款項,即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昇降機機件購買暨安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規定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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