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與致人受傷而駛離,處罰不同,抗告人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原裁定未傳喚承辦警員或相關證人到庭作證,遽認抗告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顯有未洽,且抗告人業以二萬五千元與被害人和解,原裁定未審酌,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吳秀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秀傳受有左膝、左踝、右下胸疼痛(均疑鈍挫傷)等傷害,詎抗告人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抗告人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警詢時已自承:「因當時發生的很突然,我覺得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因為害怕且又是開朋友的車,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就離去」等語;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撞到後沒有下車處理而逃逸?)因為當時我太緊張。」等語,於原審詢問時亦供承:對警訊、偵查中所述沒有意見,在異議狀中表示有下車看對方傷勢,留電話給對方是因為聲明異議需要書寫理由等語,核與被害人吳秀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證情節相符,堪認抗告人於發生車禍肇事後並無下車查看被害人之舉動,反而因內心害怕隨即駕車逃逸,至為灼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引用上揭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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