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原處分係告知聲請人依系爭決議辦理,及本案決議自發文日起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聲請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前者,係以訴願法第93條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為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後者,畸零地在都市中,本無單獨之使用價值,其價值取決於與週邊土地之合併開發,如不與週邊土地合建,其結果最多亦為處於閒置狀態,何有鉅額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且聲請人從未指明系爭畸零地對其有何超越經濟價值以外之精神上感情,讓系爭畸零地與週邊土地合併建築對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難以用金錢來加以填補之損害,或者該土地現在為其使用中,結果所造成之使用中斷,對其構成多方而難以量估之損害。準此,原處分如予以執行,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系爭決議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為有效,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何況,本件尚未依系爭決議核發建造執照,亦無急迫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已繫屬行政法院審理中,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乃依法行事。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每年須繳交巨額土地稅,苟未能合理有效開發利用則造成抗告人損害,且依建築法規定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是原裁定認無急迫情事,明顯矛盾而無據。其次,本件鄰地土地所有人並未依規定將南側3筆畸零地納入調處,亦未保留補足將來合併所須之土地,原處分即強行議決同意其申請,苟將來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原處分不合法時,申請地早已依相對人核發建築執照施工建築完成,則將造成損害難於回復,且難以金錢賠償等語。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每年繳交土地稅而未能有效利用,本案訴訟將來審理結果倘認定原處分不合法,申請地已依相對人核發建築執照施工建築完成等節,依客觀情形而言,均能以金錢賠償,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