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72之15號其經營之東方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附近50公尺樹下,發現他人棄置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11罐(原審誤寫為瓦斯鋼瓶)、鋼珠2瓶,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及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店1樓儲藏○○○鄉○○村○○路○段○○○○號南方100公尺處、埤竹幹96K2780CE62號電線桿北方50公尺處廁所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持有空氣長槍並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不知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一)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原審卷第33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洪羚真 於警詢中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空氣長槍1把及二氧化碳鋼瓶11罐、鋼珠2瓶扣案(原審卷第22、23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可稽(警卷第11至15、18至20頁)。扣案槍枝、鋼瓶、鋼珠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槍枝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約6公釐之金屬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6公釐重量0.88公克之鋼珠試射3次,其發射物之速度分別為每秒184、184、186公尺,動能分別為14.9、
14.9、15.2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
52.69、52.69、53.84焦耳,鋼瓶、鋼珠則分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及直徑約6公釐之金屬彈丸;而參考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約78.6焦耳時,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者,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15至18頁),本案扣案槍枝經試射鋼珠3次,既均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單位面積動能,當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為限,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槍枝係危險物品,扣案之空氣長槍依其外型觀之,顯非毫無危險性之玩具,被告發現後自應通知治安機關處理,其並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已逾40歲,又係從商(警卷第1頁正面),應有一般國民之智識程度,對於槍枝所生危害,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持有之,其持有空氣長槍顯具有惡性,又不存在有何客觀上之正當理由足以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所犯情節亦難認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是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尚非可採,縱其未曾持以射擊彈丸或進而犯罪,亦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所辯尚不符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空氣長槍,已影響社會治安,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持有槍枝期間不長,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可憫恕時,始得適用,若犯罪情節輕微或家境令人同情,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而事後坦承犯行,乃犯後態度,亦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情形不同,本案被告雖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犯罪時間不長,惟此並非法定之可憫恕事由,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乃違禁物,二氧化碳鋼瓶11罐、鋼珠2瓶可供該槍使用,乃違禁物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原審均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得槍彈,並無使用之意思,其不知持有該槍彈係違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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