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3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8日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同年8月21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戒治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3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或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4年3月2日15時許通知甲○○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經警於94年10月7日8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甲○○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且採集甲○○之尿液,經詮昕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併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編號00000000、94年10月19日編號4A13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往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所示被告於94年9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以及被告於94年10月7日經警採集液,送詮昕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性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至94年10月3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上開被告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3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併本院審理及被告尿液檢驗後於本院自白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自行配合採尿液,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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