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