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中段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為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逾期未申報民國89年度決算書表,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處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被上訴人因海星電子公司遷址不明,無法送達文書,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函請上訴人在內之海星電子公司各董事轉知海星電子公司,請該公司於同年月15日前申報該公司89年度決算書表,惟該公司於91年11月28日僅檢送8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並請准予延期補件,被上訴人認上開文件非為89年度決算書表,再函請各董事轉知海星電子公司於92年1月3日申報89年度決算書表,然海星電子公司逾期仍未申報。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海星電子公司逾期未提出該公司89年決算書表,乃裁處上訴人在內之各董事二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並未擔任董事長職務,即非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不可對其裁罰云云,顯有誤解,尚不足採。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前開所指負責人,當然係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指有權代表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書表提請股東常會確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証之董事長。本件上訴人雖係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之一,惟上訴人既未參與公司決算書表之申報事務,亦非董事長,則對於決算書表申報之有無,上訴人並非應負責之人,依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可對上訴人為處罰,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有權處罰上訴人及其他董事,顯已違背一事不二罰,而有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法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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