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前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1068號、92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以其不符合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陳述意旨略為:新化鎮土地重測在83年就發生黑箱作業,83年4月19日聲請人土地已被地政人員偷改地籍圖位置,如化圖謄字第3849號,此圖足證明違法,沒描繪人員簽章負責,該圖已將聲請人土地改給 李進雄 變成唪口段358-3地號,產生地籍調查員 李振鑫 84年2月9日替李進雄要求侵占聲請人十多年土地為交換條件,聲請人不同意並異議,指前後有界標,如92年1月23日書狀證物二地籍圖上①─②就是界標,及86年找到的71年3月17日化圖謄字第632號「證物二」可查證地政違法重測在先,重測結果公告在後,而聲請人頭部重傷開刀後,只能指現場界址,無法想71年存有地籍圖作證,且當日異議後沒簽名也沒印章,那來印章,請鈞院調查事實。又84年2月9日異議,地政應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未調處已違法,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等語。經查,聲請人所陳述者,無非其實體法之主張,惟對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竟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