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二人為夫妻,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因經商失敗,即未實質經濟照顧原告及子女,,民國92年9月間被告留下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簽刷原告之信用卡附卡並預借現金後離家未歸,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輾轉經由朋友處得悉被告連絡方式,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惟被告並未置理,時至今日全無音訊,原告本念在夫妻情誼不願離婚,然被告似去意已堅,不得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
9月間離家後至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確認被告於92年9月20日出境後未再合法入境之事實,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王正豪亦到庭證述:已有二年多沒有見到父親,父親沒有負擔家用,不知道連繫父親方法等語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於92年9月間離出走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被告雖曾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被告留下其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在存續狀態,被告卻因負債或經商緣故,離棄原告長達2年多,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