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駕車不慎傷及甲○○身體之過失傷害案件,委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93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甲○○與乙○○至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席間因調解不成,乙○○竟當場罵「幹」,引起甲○○不滿,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右眼及鼻樑,致乙○○當場流鼻血,而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供承其於93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手有揮到證人乙○○的鼻子,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其沒有毆打乙○○,於調解時,其站起來說:「年輕人不要這樣,人在做,天在看,你家裡也是有父母、子女」,乙○○就突然站起來辱罵伊,並說:「為何要講到他的家人」,其以為乙○○要打人對其不利,就往後退一步並把手舉起來,手不慎揮到乙○○的鼻子,乙○○的眼睛為何會受傷,其也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調解時甲○○坐其左邊,調解委員坐其正對面,甲○○不知道在其耳朵旁講什麼,讓人覺得他在罵人,當時其坐著,有大聲一點說「看」(同音)!甲○○認為其在罵他,就用拳頭打其右眼及鼻樑的地方,其被打時暈了,鼻血就直流,有人過來幫忙止血,調解委員後來說因為打得太突然,沒有辦法阻止,不然應該會阻止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51頁以下),核與證人 廖繼演 即當日之調解委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們來調解時,其問他們是否願意再調解,甲○○說願意,乙○○說他律師請好了,錢要花在律師上面,因而無法成立調解,他們二人就你來我去的爭執車禍的事情誰對誰錯,甲○○說乙○○要賠償他身體所受的傷,乙○○也說甲○○要賠他,那天有點火藥味,乙○○的態度不太好,二個人在那邊嘀咕嘀咕的,不知道講什麼,最後其問乙○○要在這邊調解還是要上法院,他說要上法院,其在調解書上要批示調解不成立時,甲○○就像要發瘋似的站起來,雙手攤開,右手可能有打到乙○○,乙○○的鼻血就流出來,當時他們2人所坐的位置中間還隔了1張椅子,其就叫秘書拿衛生紙過來,甲○○站起來的時候,乙○○是坐著的等語相符(詳見審卷第54頁以下),二者證詞並無矛盾瑕疵之處,此外,依證人乙○○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4張,亦載明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證乙○○所言,並非片面指述,堪可採信,且乙○○當場流鼻血,且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與其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右眼及鼻樑等情完全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乙○○突然站起來,其以為乙○○要打人對其不利,就往後退一步並把手舉起來,手才不慎揮到乙○○的鼻子云云,以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調解不成立,二人有無發生糾紛?)去的時候,甲○○坐在調解委員前面,中間隔了一個位置,再來才是乙○○,當天去的是第二次,第一次調解不成,第二次去的時候,乙○○一直說不賠,而且說他律師已經請好了,要與你相告,後來乙○○罵了一句臺灣話幹你娘,當時很快,乙○○罵完之後就站起來,甲○○看他罵了一句,就站起來,手就撥了一下,正常的情形,他們二個冤仇人,中當然會間隔了一個位置,乙○○罵完之後就站起來,甲○○看他罵完站起來,他也站起來,然後甲○○的手就撥了一下,當場乙○○的鼻子就流鼻血,我怕二人吵起來,我就將甲○○帶走了,我知道對方有流鼻血,其他沒有第二個動作,而且他們沒有互相毆打,而且他們二人是同方向的,不可能是打架的,甲○○並沒有打他,應該是站起來的時候,手揮了一下,不小心揮到他的,重點是二人因為車禍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問:為何甲○○手會撥了一下?)一般常態,被罵了之後,就會站起來,因為甲○○怕被打,所以用手撥了一下,並沒有第二下。(問:為何調解委員說乙○○坐著沒有站起來?)有,他有站起來。後來我怕他們二人打架,所以我就帶甲○○走了。(問:為何調解委員說乙○○坐著、甲○○站著?)有,他有站起來,因為我就坐在甲○○那邊,至於調解委員這樣說那我就不知道了。(問:是罵三個字還是一個字?)應該是一字,幹。他不是罵看,是罵幹。就是臺灣人罵人的話。當時二人是作同方向,不是對立打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所辯以及證人丙○○所證:「被告係不小心撥到乙○○部分」與證人乙○○、廖繼演所供述發生之經過情節不符,且依上開乙○○除當場流鼻血外,且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顯係出拳毆打被告右眼及鼻樑而非不小心撥到乙○○至明,另乙○○當場確有對被告罵「幹」,此據被告於本院指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證人乙○○雖證稱:伊當時是說「看」等語,然本件乙○○於調解不成,即有所不滿,依上開證人丙○○所證及被告所指述乙○○顯係大聲罵「幹」而非「看」至明,則本件被告於乙○○罵「幹」之後,進而有毆打乙○○之反應即與常情無違,況乙○○所受之傷害為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並當場流鼻血,應係故意毆打所致,尚無從認係被告不小心撥到,是證人丙○○上開證稱:「甲○○並沒有打他,應該是站起來的時候,手揮了一下,不小心揮到他的」、「一般常態,被罵了之後,就會站起來,因為甲○○怕被打,所以用手撥了一下,並沒有第二下。」等語,尚屬證人丙○○推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院準備程序雖另請求本院傳訊乙○○的老闆 張素鍊 ,證明乙○○與人是非很多(詳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惟本院認乙○○與人是非很多,尚與本件被告傷害乙○○之事實無關,本院認並無必要傳訊,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大聲罵「幹」,而非「看」,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出手毆打乙○○之理由,為被告誤認乙○○大聲說「看」,易使人認其是罵三字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理由欄雖已論及此情,惟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傷害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因調解不成,即對乙○○暴力相向,造成證人乙○○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身體傷害,犯後並無悔意及迄未與證人乙○○和解,惡性非輕,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尚屬稍輕,惟念及證人乙○○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證人乙○○於調解時,處於先前已與被告間有車禍糾紛又調解不成,雙方情緒均不滿爭執誰是誰非之情況下,乙○○復大聲地說「幹」,致引發被告之不滿情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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