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又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於西屯路與文化街口與人發生擦撞,因當時地點是十字路口,車多,後面汽車又按喇叭,所以把車開往前空曠處,並走回現場查看對方傷勢,當時以為對方沒怎樣,伊又趕著上班,所以留了電話給對方就離開現場,伊沒有等警察來處理,實係因為不懂交通法律,所以不知該如何處理,希望能給一次機會,伊願意接受處罰,但沒駕照等於沒了工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吳秀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秀傳受有左膝、左踝、右下胸疼痛(均疑鈍挫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警詢時已自承:「因當時發生的很突然,我覺得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因為害怕且又是開朋友的車,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就離去」等語;另其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撞到後沒有下車處理而逃逸?)因為當時我太緊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情節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於發生車禍肇事後並無任何下車查看傷者之舉動,反而因內心害怕隨即駕車逃逸,至為灼然。本院就此當庭訊問受處分人,其始坦承上情,並陳明係因聲明異議需要書寫理由,才會在異議狀中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庭訊筆錄)。則受處分人因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深切檢討自己駕車行為失當之處,警惕自身日後勿再重蹈覆轍,反而於聲明異議狀中捏稱自己「把車開往前空曠處,走回現場,看對方傷勢,當時我以為對方沒怎樣,我又趕著上班,所以留了電話給對方,就離開現場……。」等不實情節,殊嫌未洽,自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引用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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