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獲釋,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軍法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七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隔十五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央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獲釋,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軍法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起訴外,其餘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施用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屢屢施用毒品、不知珍惜身體,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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