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94年度再易字第8號、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為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再審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通知再審被告於七日內變更設計,否則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即非有理等情,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得據以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述再審案件中已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供法院參酌,再審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程序確定判決,但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竟仍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契約,由再審原告承攬該項工程,由於該工程必須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而施作,但「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無法讓再審原告進場施作,此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但再審被告竟逕行解除上述承攬契約,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協調,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並未先向再審原告催告,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其解除契約違反上述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57條之規定,不生解除效力,再審原告已依上述工程承攬契約第24條表示終止契約,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547346元及遲延利息。上述事件,前程序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竟認為上述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認再審原告不得終止契約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顯有未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上述案件前程序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再易字第8號判決竟認為關於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再審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得據以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前程序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前程序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狀僅泛言:「再審原告已於再審案件(指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已提供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供再審資料供審理,已符合當事人已提供新訴訟資料足於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要件,本案..對再審原告之陳述事實及證物之斟酌...顯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498條提起再審」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後,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後,再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該確定判決,以及對前程序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上述過程,足見再審原告收受前程序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日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94年10月26日止,均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對前程序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顯非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之訴,均非合法,已如上述,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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