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原判決已宣告沒收,本院只要駁回上訴即可)
事實
一、甲○○因知悉乙○○與其前妻 彭彩鳳 業已離婚,欲娶印尼籍新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吳俊 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單獨一人至新竹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小吃店,向乙○○佯稱有介紹印尼籍新娘之管道,並稱一般人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因與乙○○為朋友關係,只收取三十五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偕同乙○○所不認識之前開自稱「 吳俊明 」之男子至上址,由自稱「吳俊明」之人向乙○○說明娶印尼籍新娘之手續、過程、條件等細節,並詐稱印尼巴里島小姐可以用挑的,其專門做這行,全部手續由其代辦,費用為三十五萬元,若乙○○同意前開條件,翌日甲○○會至上址向乙○○收取資料及定金十萬元等語。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甲○○依約前往上址,向乙○○索取定金十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發票人為乙○○,票號BN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與甲○○,並同時交付身份證等辦理護照之相關文件。而甲○○與前開自稱「吳俊明」之男子,明知無「吳俊明」此人,竟先行在契約同意書上虛偽記載:甲方「吳俊明,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鎮○○路○段○○○巷○號」,並偽造「吳俊明」之署押二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乙枚),而偽造該契約同意書,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吳俊明」持前開偽造之契約同意書及辦理好之護照至上址,交付前開由甲○○前往辦理手續之護照與乙○○,並要求乙○○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及簽署該契約同意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然因乙○○質疑尚未完成選新娘之服務,始未繳清尾款。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乙○○有所疑慮,查詢前開「吳俊明」年籍資料,發現並無「吳俊明」此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和告訴人乙○○、自稱「吳俊明」之男子一起吃飯,並有聽到他們在談論娶印尼新娘之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有向告訴人拿資料前往長虹旅行社辦理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本人即認識前開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俊明」之成年男子,娶印尼新娘的事,是告訴人直接和「吳俊明」接洽,未談到十萬元應由伊收取,伊亦未收十萬元支票定金,大約十天後護照辦完,再隔一兩天伊親自交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證人彭彩鳳亦證稱:當時是 許世良 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晚,告訴人有交一張十萬元支票及身分證給被告,另一不詳男子有來店內向告訴人談一些契約尾款的事, 伊有 聽到,護照確實是「吳俊明」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諸原審將被告及告訴人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稱:(1)吳俊明是經被告介紹認識的;(2)十萬元支票是被告拿走的;(3)其護照不是被告拿給他;前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被告稱:(1)吳俊明是由告訴人介紹認識的;(2)沒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十萬元支票;(3)告訴人的護照係其交給告訴人的;前述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一一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二)又實際並無前開「吳俊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鎮○○路○段○○○巷○號」之人,「吳俊明」此人為捏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向新竹縣警察局函調「吳俊明」之口卡,該局經查證結果,說明該局現有口卡查無「吳俊明」之資料,此有該局八七竹縣警戶字第三八一0零號函附卷可稽,嗣經原審函請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查詢有無「吳俊(駿)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結果,查無「吳俊(駿)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檔案中,亦無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年籍資料,此有新竹市政府(八八)府民戶字第二五九0九號、新竹市警察局(八八)竹市警刑一字第二一一八二號、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八八北埔戶字第五0二號、同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新埔戶字第0七五四號、同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八八竹北市戶字第一二五三號、同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峨鄉戶字第四五五號、同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八八府民戶字第四四五二七號、同縣新豐鄉戶正事務所竹縣豐戶字第九一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將前開契約同意書上所記載「吳俊明」之住址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前開住址之住戶為 鄒添財鄒詹細妹鄒天華鄒耀民鄒麗琴 等人,並無「吳俊明」其人,此有該戶政事務所竹鎮戶字第二三三八號函及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調閱前開住在上址之鄒添財等人之口卡供告訴人乙○○指認,告訴人亦稱均非「吳俊明」,足徵前開「吳俊明」其人係屬架空虛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參照)。甲○○與自稱「吳俊明」之男子既在契約同意書上架空虛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吳俊明」此人,而該契約同意書足以表徵一定之意思,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甲○○與「吳俊明」顯有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三)、而本件乃是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先向告訴人表示有門路介紹印尼新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並與自稱「吳俊明」之男子一同向告訴人說明手續與細節,被告並於翌日依約向告訴人收取定金十萬元及辦理護照之相關證件,並前往辦理護照,迄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始由自稱「吳俊明」之男子交付告訴人原先由被告持之辦理手續之護照,並行使前開偽造之契約同意書,足見被告與自稱「吳俊明」之男子間分工細膩,其與自稱「吳俊明」之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前開契約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詐欺罪取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俊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欲娶越南新娘之心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多寡,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七月;復此前開契約同意書(含其上偽造之吳俊明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亦難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及前開自稱「吳俊明」之人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無理由之論敘)。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以十萬元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及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黃本仁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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