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賴靜洵
被 告 蘇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161號裁定,命
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