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林裕坤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被 告 朱武信
許新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武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朱武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朱武信簽發,被告許新曉及訴外人 陳建杉 背
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面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2、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外,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不負舉證責任
,而依被告2人抗辯內容,應屬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但原
因關係抗辯僅限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原告係自陳建
杉處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2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
2、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但原告提示系爭支票
日期為103年1月9日。
3、被告朱武信抗辯內容皆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
得要件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武信部分:
1、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陳建杉,而陳建杉曾與被告有茶
具買賣關係及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陳建杉亦表示系爭
支票會返還予被告。詎原告明知上情,猶持系爭支票對被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故請鈞
院通知陳建杉到庭作證,且命原告說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
2、被告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原告明知陳建杉
目前遭通緝中,卻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被告並未欠原
告任何款項,原告憑什麼拿支票向被告請求?原告曾於
10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 鄧弘明 及綽號「 阿華 」之人前來被
告店裡,表示持有系爭支票,要求被告清償票款750000元
,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即建議原告循司法程序處理,
且告知原告系爭支票屆期不會兌付等語。原告態度惡劣,
更恐嚇被告稱有權賣掉被告居住之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但訴外人鄧弘明事後告知被告表示原告係想利用
房屋逼被告還款,系爭支票與被告居住之房屋無關,要被
告毋庸理會原告,並願意到庭證明原告確屬惡意取得,故
請求訊問證人鄧弘明。
3、被告將系爭750000元支票交付陳建杉後,陳建杉之姐約於
102年8月30日在台中市○○路聯邦銀行交付被告610000元
,被告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原告匯款交付,但被告曾質問
陳建杉何以僅交付610000元,陳建杉表示40000元算是借
款或投資東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表示不願投資
,事後陳建杉表示將支票返還即可,然自102年9月6日以
後即找不到陳建杉。
4、原告明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遲遲不敢提出訴訟,直至
陳建杉遭通緝,被告找不到人,原告拖到103年3月10日才
提出訴訟,顯不合理。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新曉部分:
1、系爭支票是被告朱武信簽發交付陳建杉,陳建杉當時表示
有業務與被告朱武信合作,並願意替被告朱武信調現,故
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朱武信簽發,被告許新曉及訴外人陳建
杉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固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
等2人對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朱武信部分: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另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
,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支票確
為被告朱武信簽發,被告許新曉背書後交付陳建杉持向他
人調現,被告朱武信事後亦自陳建杉之姐取得現金610000
元,另40000元款項為陳建杉向被告朱武信借款等情,已
為被告朱武信自承在卷(參見被告朱武信103年6月13日書
狀),且原告亦自承係自陳建杉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參見
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據此可知,原告與被
告朱武信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前揭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
旨,即使被告朱武信與陳建杉間存有債務糾紛,除非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朱武信自不得以其
與陳建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朱武信
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為由,而認為毋庸擔保系爭支
票款項之支付云云,即無可採。
2、另被告朱武信固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朱武信既抗辯稱原告係以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即應就該項惡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本院認為被告朱武信既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建杉持向
他人調現,而事後亦經由陳建杉之姐取得現金610000元,
及知悉陳建杉自行挪用40000元,可見原告自陳建杉處取
得系爭支票,無論該款項係原告自行支付或再向他人商借
,至少已支付650000元之對價,原告與被告朱武信原不認
識,素無恩怨,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支付650000元後取得系
爭支票,再藉系爭支票「惡意」向被告朱武信逼迫還款,
以遂行被告朱武信所謂之「惡意」目的。況依前揭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及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朱武信與陳建杉
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陳建杉是否曾經承諾願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朱武信?皆與原告無涉,被告朱武信亦
不得以其與陳建杉間之債務糾紛未解決作為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朱武信抗辯稱原告曾於102年9
月22日偕同訴外人鄧弘明及綽號「阿華」之人前往其經營
之茶行催討系爭支票款項750000元,態度惡劣,及恐嚇稱
有權賣掉該茶行所在之房屋乙事縱令屬實,亦僅能說明原
告持系爭支票催討票款時口氣及態度不佳而已,尚難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惡意。尢其依被告朱武信提出「台
中市○區○○路○○○號」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
被告朱武信與訴外人鄧弘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等
文件記載,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鄧弘明,被告朱武
信僅係該房屋之承租人而已,並非該房屋所有人,即使被
告朱武信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何來權利能夠「賣掉」該房屋?被告朱武
信並非至愚或欠缺社會閱歷之人,竟會相信原告所謂「賣
掉」該房屋之說詞,殊難想像?再被告朱武信雖聲請訊問
證人鄧弘明,欲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乙節,本
院亦依被告朱武信聲請通知證人鄧弘明於103年7月16日上
午10時45分到庭作證,惟證人鄧弘明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被告朱武信固聲請再為通知
,然依前述,證人鄧弘明係於102年9月22日與原告前來被
告朱武信經營之茶行而已,並非陳建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現時在場之人,在客觀上自無從知悉或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時是否確係惡意。且依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
被告朱武信迄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如何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惡意」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朱武
信主觀上認知之「惡意」並非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
惡意」,故本院認為證人鄧弘明並無再行通知到庭作證之
必要,被告朱武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3、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朱武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許新曉部分:
查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同法第132條亦
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上開7日或5日
之期間,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祇要該期間經過,即發生
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是系爭支票記
載付款地為台中市○○區○○○道○○○號1樓,並未記載發
票地,故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朱武信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
○○路○○○號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
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
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合法。
準此,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102年10月31日,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年1月9日
,故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點係於發票日之翌日
起算7日以後,依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以被告許新
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許新曉與被告朱武信
應就系爭支票票款75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
款750000元,於請求被告朱武信給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於請求被告許新曉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朱武信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朱武信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