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廖得貴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即廖得貴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廖得貴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即廖得貴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
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即廖得貴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所提
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即廖得貴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顯未具備上開程式,致無法送達,本院爰依法定期
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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