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萬松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馬麗珠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平方公尺之花臺;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
之花臺;編號B-1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及水泥空地;編
號B-2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及水泥空地;編號C-1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編號C-2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
雨遮);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511、51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土地上興建之同
段51建號建物及花臺、圍牆、鐵門、水塔、水泥空地等竟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513、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1、B-2、C-1、C-2、D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經原告於
民國103年3月5日以臺中太平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自行拆除返還土地,竟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以當地租金行情每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75元計算,被告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
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狀
繕本送達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000元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平方公尺之花臺;編號A-2面積1
平方公尺之花臺;編號B-1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及
水泥空地;編號B-2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及水泥空
地;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編號C-2面
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原告所有513、514地號土地與
被告父親 馬石虎 原有同段511、512地號土地相鄰處,有約定
以「檳榔樹」為建築房屋之分界線;系爭513、514地號土地
係原告於76年9月22日與同母異父之大姊 高深淵 以地易地,
於76年12月11日完成交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系爭土
地位於原住民部落,土地不比都市寸土寸金,錙銖必較,且
係與親人交換取得,故未請地政機關鑑界,復因與馬石虎感
情不差,且毗鄰而居,而未發現土地遭占用情事,迨於102
年間經被告之弟 高聰明 告知後,原告申請鑑界,始知被告所
有建物及部分空地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況依被告提出76年
4月21日空照圖所示,當時已蓋有儲放農具之簡易建物,逾
越占用系爭513、514地號土地,惟原告係於76年12月11日始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不可能在未取得所有權前即與被告
父親馬石虎約定以檳榔樹為建築房屋之分界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係被告之養父馬石虎於78年7月19日贈與被告,並於79年5
月8日完成登記,當時馬石虎與原告感情很好,其上原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當時係經原
告與馬石虎約定以「檳榔樹」為建築房屋之分界線,而為建
築房屋使用,且原告特別於其房屋(即南投縣○○鄉○○村
○○路○○號)旁邊開立一道側門及小水泥梯,以方便與馬石
虎相互照應,嗣因88年九二一地震後,馬石虎前開房屋編列
為「半倒」狀態,不得不重建,當時係經南投縣仁愛鄉中正
村重建委員會所委請之建築師,依原址重建,並仍以前開之
「檳榔樹」為界線,此可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6年4
月21日、88年9月24日及101年6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互為核
對可知,當時原告之光明路20號建物與馬石虎所興建之原址
房屋,兩建物間之房屋係相連,足證原告確有與馬石虎為前
開約定。原告建物亦曾於九二一地震後重新建築,亦仍係依
照該舊有之約定界線重建,又被告建物前之鐵門亦由被告所
興建,原告亦無任何越界之主張,應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占
用之土地,有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存在或法律上推定之租賃
關係存在,而具有合法之占用權源。縱認原告與馬石虎間並
無前揭約定,被告之建物亦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情
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511、51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土地上興建之同
段51建號建物及花臺、圍牆、鐵門、水塔、水泥空地等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513、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1、B-2、C-1、C-2、D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
兩造各自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13、514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辯稱511、512
地號土地係其養父馬石虎所贈與,當時馬石虎與原告感情很
好,雙方約定以「檳榔樹」為建築房屋之分界線,嗣九二一
地震後,被告依原址重建,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是本件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馬石虎與原告間有約定以「檳榔樹」為建
築房屋之分界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林務局航空
測量所分別於76年4月21日、88年9月24日及101年6月23日拍
攝之航照圖,辯稱當時原告之光明路20號建物與馬石虎所興
建之房屋相連,且原告特別於其房屋旁邊開立一道側門及小
水泥梯,以方便與馬石虎相互照應,原告建物及鐵門於九二
一地震後依照舊有約定即以檳榔樹為界線重建,原告亦未主
張越界,另被告之建物亦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
。然查,原告房屋是否與馬石虎舊有房屋相連,或原告於屋
旁開立側門及水泥梯方便出入,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馬石虎
間確有協議以「檳榔樹」為雙方建築房屋之界線,又兩造土
地界址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難得知確實之經界線位於何
處,是亦不能以被告於地震後興建房屋及鐵門時,原告未主
張越界,據以認定彼此間確有上開協議。末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
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79年5月8日因贈與取得51
1、512地號土地,並於91年間於該土地上興建51建號建物並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越界占用原告所有513、514地號
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即自98年4月8日起至103年4
月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4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鄉○○
村○○路旁,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該村屬傳統原住民布
農族部落,村內設有小學及雜貨店,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及
郵局等機構,村民係以自用車對外聯絡,交通及生活機能尚
可,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
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各49元、56元
,較之市價明顯偏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始為合理。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自98
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
計為1,8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34元(73㎡×56元×10%12=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平方公尺之花臺;編號
A-2面積1平方公尺之花臺;編號B-1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圍牆
、鐵門及水泥空地;編號B-2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
及水泥空地;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
編號C-2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編號D面積3平方
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5
4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98年4月8日至│49元│73㎡×49元×10%×268/│
│98年12月31日││365=263元│
├───────┼──────┼────────────┤
│99年1月1日至│49元│73㎡×49元×10%×3年=│
│101年12月31日││1,073元│
├───────┼──────┼────────────┤
│102年1月1日至│56元│73㎡×56元×10%×=409│
│102年12月31日││元│
├───────┼──────┼────────────┤
│103年1月1日至│56元│73㎡×56元×10%×97/365│
│103年4月7日││=109元│
├───────┴──────┴────────────┤
│合計:1,854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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