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黃浩霖
被   告  李鍊燈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面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日期民國102年11月
30日之支票1紙,詎102年12月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對簽發支票並不爭執,堪信真實。至被告先以原告邀其經營
六合彩簽賭,但簽發支票3張、並匯款2次共4,000,000元
,其後因無下文,疑遭詐欺為辯;嗣則改稱兩造間為借貸,
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云云。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權
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雖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但票據
既具有無因性,縱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
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在
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已經抽離而不構成發票行為之內容,故
執票人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僅須證明票據行為有效成
立,即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
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之可能性並未因票
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查原告並不否認有合邀共同經營簽賭之
說,被告復自認簽發支票後已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足
認依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交付其對價而為給付者,乃為被告
,而非原告,故所謂向原告借款之說,要屬被告無法舉證合
夥經營係遭詐騙後,所虛擬創設之辯解,用以逃避其原來之
舉證責任,前為空言,後屬躲閃,所辯均無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2元(第一
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