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勝發 即 楊舜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0,86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元,
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035元,及自100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辦通信貸款,借款19萬元(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
23日止,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7.5%計算。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繳款,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尚積欠
中信商銀210,865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另被告前向中信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依約按時繳款,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按時繳款
,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共積欠中信商銀14,310元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業於10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理債專家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消費明細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