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姚萬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1,
004元(計算式:12,298元/平方公尺×661.43平方公尺×6250
分之4050=5,271,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