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葉懷萱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185元,其中除大牌更換1,000元屬於工資外,其餘均為
更換零件之費用。原告之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定率遞減折舊536/1000。而原
告機車係於民國102年11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
103年5月17日止,已使用7個月,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為7,688元(00000-00000×536/1000×7/12=7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前述更換大牌之工資1,000元,原告所得
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8,68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是靜止中,我從後面撞上他,怎麼會那麼
嚴重,需要維修那麼多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
估價單其中何項屬於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亦未就其所辯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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