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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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和廷 即 陳建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原債權人即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至95年6月23日
起開始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792元
未付。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登報在案,故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不服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高世玉